1996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1996年12月27日修订并通过)

一、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

二、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三、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四、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引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其他情形。
前款(三)“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因介绍案件收受好处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五、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案件情况或接受有关案件的证据、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的,应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人员在场。

六、 仲裁员接受指定后,应当保证开庭审理和合议的时间,不因其他事由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审理案件的,应提前商仲裁庭并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七、仲裁员在开庭前和审理过程中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开庭前仲裁员应当商定审理方案;首席仲裁员应当提出审理方案的设想,作为讨论的基础。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时,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开庭前,拟妥审理方案。

八、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语言规范、耐心有礼。在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未查明前,不对案件做结论。

在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九、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员应当及时合议,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负责安排草拟;如有需要,可以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协助和服务。

十、仲裁员尤其是首席仲裁员,应当掌握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严格遵守仲裁规则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勤勉地履行职责,并依据实际情况尽可能迅速地审结案件。

十一、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仲裁庭合议、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或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十二、仲裁员应按仲裁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每年中可进行仲裁工作的时间表。

十三、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任职期间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其他影响公正仲裁的活动或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

十四、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十五、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 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十六、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提出工作上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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