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9月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
一、仲裁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仲裁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认真、审慎、勤勉地审理案件。
三、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完全保持独立、公正,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作为任何一方代理人行事。
四、仲裁员应当掌握仲裁程序及庭审方法,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五、仲裁员应当遵守时间,按时开庭,不得无故缺席、迟到、早退;应当讲求办案效率,及时审理并作出裁决,在规定期限内尽快结案。
六、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一份声明,说明其独立与公正在任何情况下是不容置疑的,在此后直到仲裁终结前,如果发生足以影响其公正与独立的情况,应立即告知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各方。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引起当事人提出回避的其他情形。
前款(三)“其他关系”系指:
(一)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三)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四)因介绍案件收受好处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八、仲裁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或接受有关证据、材料。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并有秘书人员在场。
九、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保证开庭、评议、制作裁决等仲裁审理时间,不得随意因个人事由影响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或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裁决书并签字的,应提前商仲裁庭并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十、仲裁员应当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开庭前,应确定庭审重点和方案(审理方案的设想应由首席仲裁员提出);开庭后,应根据庭审重点和方案,认真核实证据,查清事实,明确责任。
十一、开庭审理时,仲裁员应当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在事实未查清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质证,介入双方争论。
在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十二、仲裁员在开庭时,应注重仪容、仪表,服装整洁,举止文明。
十三、开庭审理结束后,仲裁员应当及时评议,并认真制作裁决书。裁决书文稿应当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负责草拟;首席仲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指定其他仲裁员草拟裁决书的部分或全部。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协助的,应事先就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理由及裁决提出明确意见。
十四、仲裁庭成员必须共同参加案件审理,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认真发表意见。
十五、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对外界透露任何有关案件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情况,包括案情、审理过程、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亦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
十六、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或者除名:
(一)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二)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任职期内,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出现偏袒倾向的;
(六)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七)因个人原因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误,或因其他个人行为给仲裁委员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九)其他违反本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十七、仲裁员不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本守则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的,聘用期满不再续聘。
十八、仲裁员应当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业务培训,并接受必要的考核。
十九、仲裁员需要以仲裁委员会名义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活动,发表文章或作讲演, 必须事先得到仲裁委员会的同意。
二十、仲裁员可以随时向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提出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