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员守则》的修改说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王红松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仲裁员队伍建设,不仅积极选聘优秀人才,而且努力探索和完善仲裁员选拔和管理制度,不断提高仲裁员队伍的纯洁性和专业性。1998年9月5日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选(续)聘标准》(以下简称《选(续)聘标准》)在提高仲裁员素质、保障仲裁的质量和效率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仲裁员队伍的壮大和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期望不断增高,仲裁员队伍中的一些问题,在新形势下逐渐显现。如少数仲裁员缺乏责任心、办案效率低、办案水平和能力与当事人的期望和仲裁委员会的要求有一定差距、个别仲裁员表现出偏袒倾向等。这些问题不解决,将成为仲裁委员会发展的障碍和隐患,我们必须高度警惕。为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参考了国外仲裁机构仲裁员行为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的管理规定,对《守则》和《选(续)聘标准》进行了修改,且将《选(续)聘标准》更名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聘用管理办法》)。修改稿曾征求了部分仲裁员的意见并已经纪律委员会讨论研究,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关于《守则》的修改

新守则修改内容较多,由原来的20条近2000字,增加到26条3500余字。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一、 关于仲裁公正问题(见第三条、七条、八条、十三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公正”不能仅局限于廉洁自律,不吃请收礼的层次,还应包括仲裁员对法治精神的深刻理解和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努力实践公平、公正原则的正义感和责任感。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仲裁虽然与诉讼的性质不同,但仲裁裁决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我们应从不公正的裁决等于犯罪这样的高度去认识、制止那些违背公正原则的行为和现象,充分发挥监督机制和竞争机制的功能和作用,从制度上限制产生这些现象的因素。新守则规定的具体措施有:
1、 修改稿第三条增加了一段话,即仲裁员“不得因压力或私利而影响裁决”,这是要求仲裁员在行使仲裁权力时,不仅要排除个人私利的影响,而且要有主持公道、伸张正义的勇气和魄力。

2、 增加了仲裁员签署声明书的规定,这与《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相关规定配套。仲裁员签署声明书的做法,仲裁委员会早已实行,但还不够规范,根据现在《规则》及《守则》修改稿的规定,一是声明书要由秘书转交当事人双方,二是在声明书中,增加了仲裁员保证安排时间,认真、勤勉、高效地解决争议的内容。这样规定,一是提高仲裁员行为规范的透明度,有利于当事人、代理人进行监督。二是有利于增强仲裁员的责任感和自律精神。仲裁员签署声明是向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郑重承诺。仲裁员在决定承诺时应慎重考虑,一旦作出承诺,就应信守,否则就会失去信誉。三是仲裁员间接履行了披露义务(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是国际通行做法),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心。

3、 在仲裁员回避事项中,将原规定中“因介绍案件收受好处的”修改为“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介绍办理该案的”。取消了“收受好处”的前提。同时,增加了“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的情形(见第七条)。这些比原《守则》规定得更为严格。

4、 在仲裁员不得私下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规定中增加了“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通过电话、电传、电子邮件等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情况”(见第十三条),这也是根据一些仲裁员的意见进行的修改,比原规定要严谨得多。

5、 对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仲裁员能否在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的问题,大家意见不一。反对者认为,仲裁员代理案件,会利用其当仲裁员的优势地位,对仲裁庭施加影响,不利于公正审理。赞同者认为,仲裁庭能否公正审理取决于仲裁庭成员的自身素质,而不是代理人,国际上也没有禁止仲裁员做仲裁案件代理人的惯例。修改稿考虑了上述意见,没有简单禁止仲裁员代理案件行为,而是对该行为进行了规范(见第二十一条),这实质将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行为列为对其考核的内容,加上第二十条仲裁员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的规定,就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人们所担心的问题。

6、 对违背公正立场的行为进行了界定(见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如何判断一个行为违背了公正立场,是一个非常复杂、难以说清的问题,其他仲裁机构(包括国内、国外)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中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如果不做界定,《守则》就缺乏可操作性,其抑制违背公正立场行为的作用难以发挥。而且,没有界定,也容易造成对此行为的扩大化解释,仲裁庭发生意见分歧,会因怀疑其偏袒动机,而忽略意见本身的价值。所以我们尝试着对实践中出现频率较高的问题进行概括。这种概括是否准确、全面,能否达到预期效果,可留给今后的实践去检验,现在先“摸着石头过河”。

二、 关于仲裁的效率问题(见第二条、六条、九条、十一条、十二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等)。

提高仲裁效率问题是修改稿涉及内容最多的问题。这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仲裁效率是仲裁公正的前提和基本保障。仲裁的优势在于一裁终局为当事人带来的效率和效益。对当事人来说,案件早结一天,就早解脱一天,裁决执行的把握就大一些,损失就少一点,“迟延的公正,根本就是不公正”。对仲裁委员会来说,如果在仲裁审理中不能体现仲裁效率上的优势,就会失去群众。特别是在全国法院系统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办案效率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仲裁没有效率无异于慢性自杀。对此我们应该有足够的认识,应该有危机感和紧迫感。原《守则》虽然对提高效率问题有规定,但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使监督不能落实。修改稿规定了如下具体内容:
1、 新规则第二条增加了仲裁员应“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尽快结案”的规定。该规定强调仲裁员仲裁应遵守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同时,要在审理期限内(而不是规定的审理期限外)尽快结案。

2、 增加了对仲裁员接受指定和选定方面的限制。如第六条第(一)项将仲裁员“对案件所涉的专业不熟悉”作为仲裁员应拒绝接受指定或选定的事由。“案件所涉的专业”不仅是专业知识还有相关的法律知识。该规定是参考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学会的《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因为,仲裁的特点是专家办案。现代社会,各个专业发展越来越复杂、越尖端的形势下,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就提不出专家水准的分析和判断,就不能在仲裁中正常发挥作用,仲裁的质量和效率势必受影响。如果是外行,再不学习、不钻研、不虚心,且固执己见的话,后果就更糟。因此,拒绝接自己不熟悉专业领域的案件,是对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负责的表现。

为便于当事人了解仲裁员专业情况,仲裁委员会计划进一步调查仲裁员专业的详细情况,并将结果输入电脑查询系统,供当事人查询。为便于仲裁员判断自己对案件所涉专业是否熟悉,今后办案秘书向仲裁员介绍案情时,要尽可能讲清案件涉及的专业情况。

第六条第(二)至(五)项,规定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应慎重考虑的问题。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选定时应首先考虑自己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办理案件,工作忙或个人事务多,可以不接受选定或指定,一旦接受选定或指定,就不能再以工作忙为由耽误案件审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否则,不仅拖延了审理,也使自己和仲裁庭的信誉受损。第(六)项是对仲裁员同时办理的案件数量的限制。人的精力有限,手中案件太多难免顾此失彼,影响案件质量。而且,仲裁员办案不仅涉及自己的时间也牵扯其他仲裁员的时间,手中的案件多了,会与其他仲裁员在时间安排上发生冲突。

为了消除仲裁员在拒绝接案上的顾虑,修改稿在解聘仲裁员的情形中,取消了“聘任期内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指定” 的情形。

3、 规定了仲裁员主动告知时间的义务。如修改稿第九条规定仲裁员接受指定或选定后应主动告知秘书自己可供办案的时间。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员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自己有可能迟延或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首次开庭7日(再次开庭3日)前通知秘书并作出合理补救”,未按此规定办理,开庭缺席的,将视为“无正当理由缺席”。第二十二条将“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作为仲裁委员会解聘仲裁员的情形之一。因为,根据仲裁规则,首次开庭时间确定后,“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7日前请求延期开庭”,否则就可能承担“撤回仲裁申请”或“缺席裁决”的后果。因此,出于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仲裁员因故不能参加开庭的,也应提前告知。第十二条规定“仲裁员外出一周以上,可能影响开庭、合议、制作裁决书的,应提前通知首席仲裁员和秘书”,未按此规定办理,致使开庭、合议、制作裁决迟延的,为“无正当理由迟延”。主动告知义务中还包括告知自己联系方式,如电话、电传、E-MAIL等,以便仲裁庭成员之间及时交流和研究,防止因某个仲裁员出差在外而拖延案件审理的现象。

4、 明确了仲裁庭开庭、制作裁决的具体时间。修改稿第九条规定首次开庭时间(自组庭之日30日,涉外案件45日)、再次开庭时间(不得超过30日)。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庭自最后一次开庭之日起,合议时间(一周内)、起草裁决书草稿时间(7日)、审核裁决书时间(2日)以及制作裁决书总的时间(20日)。这样规定,一是有利于仲裁员对承办案件所要花费的时间进行预测,以便决定自己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二是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三是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开庭或制作裁决的时间间隔过长,仲裁员对案件的情况容易淡忘,不利于裁决的质量。案件审理拖长,还容易节外生枝,不利于案件顺利审结。

5、修改稿第十五条禁止仲裁员在开庭、调查询问时,“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接打电话”“随便出入仲裁厅或从事其他与审理无关的事项”。这些行为不仅影响开庭审理,也是对当事人、其他仲裁员的不尊重,有损于仲裁庭的形象,应该禁止。

6、增加了秘书长督促结案的内容。第十八条规定“首席/独任仲裁员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能结案的,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可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逾期仍未审结的,视为严重迟延。”第二十二条,将“审理案件严重迟延”作为解聘仲裁员的情形之一。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结案的,属于未履行仲裁员认真、勤勉义务的行为。仲裁员超过审限迟迟不能结案,对当事人的权益和仲裁委员会的信誉都是一种极大的伤害。在英国,仲裁员拖延审理的,当事人曾以仲裁员有“不良行为”而申请法院撤掉该仲裁员。作此规定,是希望引起仲裁员对审限的重视。所谓“正当理由”应该是仲裁员主观无法避免的特殊情况,至于工作忙或个人事务多等情况,属于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就应考虑的问题,不属于延长审限的正当理由。该条之所以针对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是因为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掌握推进仲裁审理进度的主动权。因其他仲裁员违反守则导致审理迟延的,由该仲裁员而不是首席仲裁员承担责任,《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对此已做规定。

三、 关于仲裁员的保密义务(见第十九条)
“不公开审理”是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因此,仲裁员应有保密意识。仲裁员如果泄露仲裁秘密,不论是有意还是无意,都是违反仲裁员职业道德的行为。为强化仲裁员的保密意识,新守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员不得对尚未审结的案件,私自与案件无关人员进行商讨,亦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公共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四、 关于仲裁员在仲裁中相互尊重与配合问题(见第五条)
  新守则对仲裁员之间的尊重与配合问题作了原则规定。该规定所说的尊重,主要指仲裁员应该尊重其他仲裁员对案件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宽容的态度理解和接受分歧,在互敬的基础上,自由地探讨,真诚地交流。该规定所说的配合与支持,不是指违背公正原则的妥协与迁就,而是指仲裁庭成员在时间安排上的体谅与配合;在审理和制作裁决过程中应共同努力、共尽义务,不仅要提出问题,更要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办法。


关于《选(续)聘标准》的修改

《选(续)聘标准》的修改与《守则》的修改相对应。《守则》是仲裁员的道德和行为规范,规定得比较全面,主要解决仲裁员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的问题。而《聘用管理办法》主要涉及仲裁员的选聘、考核和管理,解决仲裁员违反守则或达不到仲裁员标准的后果问题,在仲裁员的选(续)聘问题上,更具可操作性。其修改的内容主要是:

一、 名称改为管理办法。修改稿涉及仲裁员选(续)聘标准、程序、考核及不予续聘和解聘的问题,改为管理办法,就名实相符了。

二、 增加了有关仲裁员选聘、解聘方面的程序性规定,见第三条、四条、五条、十条规定。第十条规定仲裁员未被聘任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书面通知”;被解聘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仲裁员未被续聘和被解聘在通知内容上有所不同。因为,仲裁员不是一个职业或权利,聘与不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来考虑。仲裁委员会选聘仲裁员的标准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群众法律意识提高、法律、法规和知识的更新、人才的成长而不断发展变化。达到了过去的标准不等于达到现在的标准。因此,不予续聘是很正常的。不是仲裁员并不意味着不是专业领域中的专家、学者。但是,解聘一个仲裁员,涉及仲裁员的声誉,应该慎重,仲裁委员会解聘仲裁员不仅要说明理由,而且要经过一定审核批准程序。

三、 与《守则》修改相对应,办法对原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一是有些行为能够量化的。

制定了量化标准,如其中的第2、4、5、7目的规定,明确了迟到、早退的次数和迟延的天数。二是将原来规定的期限缩短,如将第8目规定的“一个案件无正当理由延长审理期限满三个月”改为“超过审理期限2个月以上的”。三是增加了对违反《守则》但不属于解聘情况的规定。如第3目关于开庭、合议、调查时,查看或使用手机、呼机,打电话的情况;第6目规定的仲裁员不能出庭又不提前通知等情况;第11目规定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等案件审理工作的情况。在原“缺乏办案水平和能力”的行为中,增加了一项“不熟悉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或专业知识,在仲裁庭中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情形。这是对违反新守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制约。当然,这也要求秘书在向仲裁员说明情况的时候,尽量将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讲清,以便仲裁员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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