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的修改说明

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王红松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自提出要在本世纪将本会建成“在国际上有一定地位和影响的仲裁机构”目标后,更加注重对国际商事仲裁惯例、经验的借鉴与学习。通过对国际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等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考察和对国外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仲裁规则及相关资料的研究,我们意识到现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同类规范存在较大差距。为了缩短这种差距,我们对以上三个办法(以下简称“三个办法”)进行全面修改。在修改过程中,我们专门邀请了从事仲裁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的专家、学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本着最大限度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对修改内容进行反复商讨、论证,最终形成统一文本。现将修改情况简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三个办法”之间的关系

此次修改“三个办法”首先是按照国际通行的仲裁实践确定“三个办法”各自不同的规则定位,理顺三者之间的关系。此前,由于“三个办法”的制定、修改时间不尽相同,加之规则定位模糊,因此彼此之间内容多有交叉。修改中,在考察了国际仲裁机构的相关规范后,首先将《仲裁员守则》定位于为仲裁员提供道德规范指引,有关违反仲裁员守则的后果由《管理办法》规定,涉及办案效率的内容集中到《若干规定》中。明确“三个办法”的规则定位后,将内容重新予以整合,确定下来“三个办法”之间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的关系,使之符合国际仲裁机构制定内部规则时所遵循的原则。

二、关于《仲裁员守则》的修改

《仲裁员守则》是此次修改中的重点。在考察了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制定的《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美国仲裁协会与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国际律师协会制定的《国际仲裁员行为准则》 (以下简称“仲裁员行为规范”)后,经过细致论证,对整个《仲裁员守则》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文本由26条变为14条。具体的修改情况如下:

(一) 首次在条文中明确《仲裁员守则》的规则定位(第一条)
以往《仲裁员守则》从未涉及过“规则定位”问题,而这恰恰是导致《仲裁员守则》内容庞杂、缺少逻辑性的重要原因。此次修改在参照上述仲裁员行为规范后,明确了《仲裁员守则》的定位在于为仲裁员提供道德行为规范指引。这样新文本删去了应当由仲裁规则或其他专门性规范规定的事项,从而使文本更简洁,加强了条文间内在的一致性、逻辑性。

此外,针对实践中有当事人以仲裁员违背《仲裁员守则》为由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修改稿第一次明确《仲裁员守则》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只是仲裁员的道德行为规范,以避免上述现象再度出现。

(二) 从三个阶段强调仲裁员的道德操守,使文本内容层次分明
以往的《仲裁员守则》未特别注意内容的层次性,加之规定的内容较多,使《仲裁员守则》给人以零乱之感,读过之后无法留下深刻印象。此次修改特别注意内容的层次性,将仲裁员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应具备的职业操守分为三个阶段表述:一是接受选任时应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以及保证付出当事人期望的时间与精力完成案件的审理(第三条、第五条);二是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独立、公正、毫不迟延的推进仲裁程序(第六至十条);三是公正独立的制作裁决书,并对整个案件审理情况承担保密义务(第十一、十二条)。这样一来,《仲裁员守则》的整体层次显得非常清晰。

(三) 首次规定仲裁员不得代理本会的案件(第九条)
关于仲裁员能否在仲裁委员会代理案件问题,一直以来争论激烈。事实上,2001年修改《仲裁员守则》时就对这个问题展开过讨论。当时考虑到国际上并没有禁止仲裁员做仲裁案件代理人的通例,因而只是对仲裁员担任代理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并未一律禁止。此次修改主要考虑我国实行的是机构仲裁,当事人只能从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而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人数有限,范围较窄,加上仲裁员之间合作共事、经验交流日益频繁,因而很可能产生在此案担任代理人,在他案中又与此案仲裁员共为仲裁庭组成人员的情况。这会影响仲裁的公正性。虽然多年的工作经验表明,仲裁庭能否公正审理取决于仲裁庭成员的自身素质,而不是代理人是否是仲裁员。而且,随着仲裁员披露制度的实行,这种情况可通过仲裁员回避等措施来避免。但是,因仲裁员担任代理人,造成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回避,延缓案件审理进程,这对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当事人来说很不公平,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公正与仲裁裁决的认同。鉴于公正是仲裁的灵魂和生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本会考虑一切问题的出发点,经过权衡利弊,我们还是决定明确禁止仲裁员代理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代理执行与撤销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另外,牺牲自身利益,对容易引发当事人合理怀疑的行为进行规避,维护仲裁委员会的公信力和仲裁员队伍的整体形象,也是仲裁员的责任。而且,作还是不作仲裁员是一种自愿的可选择的行为。我们相信广大仲裁员(包括曾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员)会理解本会的这一决定。

(四) 增加规定仲裁员披露的具体内容(第五条)
此次修改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与会人员对是否规定仲裁员披露的具体事项以及披露范围的宽窄问题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多数与会专家和仲裁员认为,鉴于我国从未实行仲裁员披露制度,大家对仲裁员披露范围比较陌生,因此,守则应当具体规定披露事项,以增强披露制度的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实现披露制度设置的目的。但考虑到披露范围过宽,不仅增加仲裁员负担,而且可能使当事人难以找到合适的仲裁人选,因此,披露范围应控制在适当程度。在参考了一些国际仲裁机构的相关做法后,修改的《仲裁员守则》第五条增加列举了十一项可能使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作为仲裁员应予披露的具体内容。同时为保证整个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知情权与仲裁员的公正性,本次修改中专门增加了“持续披露”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这种做法使本会的仲裁员披露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实践比较接近。

(五) 对仲裁员独立、公正方面的要求更为严格
修改的《仲裁员守则》第四条规定:“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进行接触的行为,使仲裁员处于“有求于人”之境地,有违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仲裁员行为规范亦有类似规定。此次修改增加这条规定,目的是减少实践中此种不规范行为的发生。

修改的《仲裁员守则》第七条规定“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这比原守则第十三条规定的“仲裁员在任职期内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更为严格。因为,仲裁员在“任职期”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行为同样违反仲裁员道德,损害仲裁员的形象。如果允许这类行为的存在,那么,当事人、代理人关于“事成之后”的许诺就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对仲裁员提出这样的要求,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通例。如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的《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第二条第四款规定“非有另一方仲裁当事人在场或经双方同意,仲裁员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任一方礼物或实质性款待”。美国仲裁协会与美国律师协会的《商事争议中仲裁员的行为道德规范》规范10款规定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后或担任仲裁员期间,人们应当避免建立金钱、商业、职业、家庭或社交联系,或谋求金钱或私利…在案件裁决后的相当一段时间,担任仲裁员的人们应当避免建立上述关系”。因此,为了保证仲裁公正,维护仲裁员信誉,故做此修改。

(六) 首次在《仲裁员守则》中提出仲裁员应当诚实信用(第三条)
实践中,当事人对一些仲裁员的不满多因其未能付出相应的时间和精力、未能勤勉尽责及时结案所引起。此次修改将仲裁员认真履行义务行为提高到“诚实信用”的高度来阐述,再次强调本会一贯坚持的原则——仲裁员应本着诚信行事,在不能确信自己有相应时间、精力、能力的前提下,不接受选定或指定;一旦接受选定或指定,就应付出相应时间、精力,尽职尽责、毫不迟延地审结案件。

(七) 比较注意《仲裁员守则》的语气与措辞
此次修改,考虑到仲裁机构与仲裁员之间应当是“唇齿相依、鱼水共存”的关系,考虑到《仲裁员守则》应得到仲裁员的广泛理解和认同,替换了原《仲裁员守则》中一些比较生硬的措词,使新《仲裁员守则》整体上保持一种建议与指导的基调。这样修改一方面比较符合《仲裁员守则》的规则定位——不是强制性的约束规则,而是为仲裁员提供道德规范行为指引;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仲裁员对《仲裁员守则》的理解与执行。

三、关于《管理办法》的修改

此次修改《管理办法》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是,根据本会业务不断发展及仲裁优秀人才不断涌现的实际情况,以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期望为标准,以建立高素质仲裁员队伍为目标,提高《管理办法》中仲裁员选聘标准,对仲裁员的选聘管理、不予续聘及解聘的情形进行相应细化,使之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仲裁员聘用管理的透明度。修改后的文本由10条增加到15条,具体修改之处如下:

(一)对仲裁员的专业进行合理划分并提高选聘标准
修改后的《管理办法》在第三条中对选聘仲裁员的专业进行了合理的划分。原第(四)项 “在国家机关工作和从事行业管理工作的”变为第五项“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这主要是考虑到选聘仲裁员,不是因其在“国家机关”工作的身份,而是因其具有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而“国家机关”概念过于宽泛,无助于体现这些人所从事工作的专业性质和领域,这使得相应的聘用标准针对性不强,不能反映该类别不同于与其他类别的特殊性,而且,容易与其他类别相重合。重新调整后,将使本会的仲裁员选聘标准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也避免了原聘用标准之间可能产生的交叉或遗漏。

修改后仲裁员的选聘标准普遍有所提高。如:从事法律教学与研究领域的仲裁员以“教授、研究员”为基本标准;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仲裁员以“本科学历”“正高或副高职称”“处级”等标准为基本选任条件;从事“立法、执法、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士”以“本科学历”“高级经济师、高级工程师”、“处级”标准为选任条件,且增加了从事上述工作须满八年的时间限制;“曾任审判员的”,以“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曾任审判长、副庭长、庭长等职的资深法官”为条件。

(二)明确了港、澳、台及外籍人士的选聘标准
原《管理办法》未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仲裁员的聘用标准,实际上,本会已经聘用部分港、澳、台及外籍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并且,随着涉外业务的开展,聘任的人数将不断增加。为弥补原《管理办法》的疏漏,修改后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港澳台及外籍人士”选聘标准。考虑到些这些人士因路途遥远不可能经常参加本会的仲裁员业务培训与经验交流,该款规定,“港澳台及外籍人士”除符合仲裁员的一般标准外,还“应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并且具有相应时间精力承办案件”,一方面体现出本会更看重仲裁员实际的办案能力与参与办案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防止因仲裁员不能从事案件审理工作而使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受到影响。

(三)更强调仲裁员专业性背景、办案能力和经验
仲裁员要顺利推进仲裁程序、正确裁断仲裁案件,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办案能力,故此次修订中特别强调仲裁员知识、能力的专业性,具体体现如下:

1、修改后的《管理办法》对来自教学、研究领域的仲裁员要求其必须是“直接从事民商法律的教学或研究工作”(第三条第一项第二目);较之原管理办法泛泛规定“从事法律教学或研究工作”,修改后的标准更加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直接关联性。毕竟仲裁受案范围为民商事纠纷,由“术业专攻”的民商法律学者担任仲裁员更符合案件对专业知识的背景要求。

2、对律师仲裁员强调其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的经验与其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能力(第三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四目)。实践中,很多律师申请担任仲裁员,律师由于职业关系,其法律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普遍比较好,但是,本会的仲裁员不可能全部由律师担任,律师仲裁员只能占一定比例。因此,对申请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只能好中选优,不仅在律师行业“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而且,还需有从事诉讼或仲裁实务的经验及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的能力。从而使本会能够从律师中选聘最适合仲裁工作的优秀人才。

(四)增加了对仲裁员在聘用期间内的管理
原《管理办法》在名称中虽有“管理”二字,但内容上体现“管理”的条文并不多。实际上“管理”的出发点是提高仲裁员聘用工作的规范化水平,使仲裁员与机构之间能够彼此配合、互相促进、加强联系,提高仲裁审理的质量和效率。此次修改有意弥补了这方面的缺陷,主要表现为:

⒈新增条文规定“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如果联络方式、通讯地址以及登载在仲裁员名册上的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本会”(第五条)。通过这一条文可以保证聘任期内本会能够随时与仲裁员取得联系。

⒉规定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应接受有关仲裁规则、仲裁程序、仲裁员道德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否则本会主任将不指定其承办案件(第八条)。这样规定是因为,仲裁是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工作,需要仲裁员具备解决争议所需的知识、经验、技巧及职业操守。某一领域中的专家、学者未经相应培训和实践,不可能胜任仲裁工作,成为仲裁的“行家里手”。未经培训就承办案件,势必影响案件质量,也是对当事人的不负责。因此,仲裁员在承办案件前应当接受必要的仲裁业务培训。我们相信,仲裁员都是法律、经济贸易领域中的专家、学者,是饱学之人、好学之人,会将这样的学习当作一种乐趣和需要,而不是当作负担。

(五)首次规定了仲裁员的诚信义务
修改的《管理办法》第九条首次规定了仲裁员的诚信义务,并将违背诚信义务作为“不予续聘”的理由之一。作为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公断者,仲裁员无疑应当秉承善意、恪守诚信。如果仲裁员缺乏诚信,那么快捷、公正、保密的仲裁程序根本就无从谈起。鉴于实践中存在着少数仲裁员不论是否有相应时间、精力与能力随意接受案件、隐瞒应披露的事项以及不遵守保密规定的现象,此次修改中首次明确规定了仲裁员的诚信义务,并以“不予续聘”作为违背的后果,以督促仲裁员依诚信行事。

(六)将规定“解聘、不予续聘”的条文重新予以调整,以使安排更加合理
由于原《仲裁员守则》中也规定了“解聘仲裁员”的有关内容,因而修改前的文本关于“解聘、不予续聘”的规定显得零乱分散。《仲裁员守则》的修改使集中规定这部分内容成为可能。重新调整本着文本简洁、突出重点的原则,在列举“予以解聘、不予续聘”的理由前,先对实践中仲裁员不符合《仲裁员守则》、《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情形进行了归纳,总结为“有违诚信义务行为”(第九条)、“有违勤勉义务行为”(第十条)以及“不具备办案能力情形”(第十一条),规定具备这三种情形之一即“不予续聘”(第十二条)。之后通过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解聘”的情形。这样安排,层次分明,既有利于实现文本的简洁,也有利于实践中本会及仲裁员对各种情形及其后果的把握。

四、关于《若干规定》的修改

此次对《若干规定》的修订主要是从更高层次着眼,将对审理期限的管理提升至加强“仲裁效率”的高度予以规定。此外由于《仲裁员守则》修改后,删去了许多关于提高办案效率的规定,也需要通过修改将这些规定纳入进来,重新整合为一个新的完整的文本。修改后条文由8条增加至14条,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名称改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
如上所述,修改后的文本不再局限于审限方面的内容,而是从提高仲裁效率角度着眼对整个仲裁程序进行规定,因而为使具体内容与名称的概括相符,改为现名。

(二)新增规定提前预防仲裁员因无法保证办案时间而导致案件超审限。修改后的文本中规定“仲裁员在组庭后连续满2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及时告知本会,并视情况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仲裁员在审理期限内连续满60天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应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退出案件审理。”(第三条)。这样规定可以有效防止某些仲裁员因无法保证办案时间而导致的审理超期限。提前采取措施防止超审限应当说是此次修改中较有特色之处,毕竟制定《若干规定》的目的在于提高仲裁效率而非单纯追究仲裁员的责任,因而事先的预防好过于事后的补救或惩戒。

(三)对开庭审理与裁决制作时间予以明确规定,要求每一个环节均按时间要求进行,以保证整个程序高效、顺畅的展开。
有关首次开庭时间、每次开庭之间的时间间隔以及裁决书制作时间等内容原本规定在原《仲裁员守则》中,因而在其修改后,便将这部分内容纳入《若干规定》中来(第七条、第九条),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完善。此次《若干规定》修改的目的是从仲裁程序各阶段入手,规定仲裁庭每个仲裁阶段的审理时间。同时,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拟定裁决书草稿部分,增加了“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成基本共识”的情况下,拟定裁决书的方法以及时间要求。其目的是在保证审理质量与裁决质量的前提下,每一步骤连接紧凑避免迟延,从而保证仲裁庭在规定期限内尽快结案,确保仲裁制度优越性的发挥。

(四)增加了仲裁员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制作裁决书面意见的义务
修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成基本共识的,仲裁员应自审理终结之日或合议之日起5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提出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由首席仲裁员或其指定的仲裁员进行汇总,拟定裁决书草稿。”。同时,《管理办法》第十条将“违反《若干规定》第九条不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列入“有违勤勉义务”的行为。这样规定,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制作裁决是仲裁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在国际上,仲裁裁决都是由仲裁员制作,除了负责起草裁决的仲裁员,其他仲裁员也会将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的意见,通过书面形式,提供给负责起草裁决的仲裁员。《若干规定》提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增强仲裁员的责任感,制约不阅卷、不提供制作裁决意见的不负责任行为。二是,仲裁员提供裁决制作意见(首席仲裁员指定其他仲裁员起草仲裁裁决时,亦应提供自己的制作裁决的意见),有利于仲裁员研究案情,提高裁决质量。三是,有利于尽快并充分反映不同意见,仲裁庭集思广益,提高仲裁效率。

(五)增加规定仲裁员迟延情况下本会予以更换的权力
《若干规定》修改前对仲裁员迟延行为的处理,限于本会主任不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以及符合不予续聘、应予解聘情形时按各该规定办理。修改后的文本中增加规定“仲裁员迟延致使案件超审限、情节严重的,本会有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予以更换”(第十二条第四项)。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及时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仲裁员的危机意识,毕竟更换的规定是直接针对其正在办理的案件,因而有利于督促仲裁员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推进仲裁程序。

此次修改“三个办法”本着在最大程度上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的原则,结合本会多年工作的实践心得,在许多方面进行了大胆的改革与探索。我们相信,这种改革和探索会为本会朝着国际化、现代化方向发展上增添新的动力,本会的发展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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