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于1995年9月28日成立。十年来,北仲由1995年受理案件7件,争议标的0.44 亿元跃升为2004年受理案件1796件,争议标的61亿元 [1] 。截止2005年12月15日北仲共受理案件7578件,总标的305亿。北仲从一个新组建的仲裁机构成长为有信誉、有实力的现代化仲裁机构。北仲的成功既是北仲人彻底贯彻仲裁法精神,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结果,同时,又验证了仲裁法确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发展方向的正确性。本文拟从仲裁机构的民间化、现代仲裁员制度建设和仲裁的国际化三个视角,总结回顾北仲十年发展历史,以坚定我们按仲裁精神办事的自觉性,引发社会各界对建设现代化仲裁机构的路径,探索中国仲裁制度发展规律的思考。
一、坚持独立性、公正原则,建设民间性的仲裁机构
改革旧的行政仲裁体制,突出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保障仲裁机构的独立与公正,是仲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 [2] 。由于计划经济下行政仲裁体制形成的思想观念、思维习惯、管理制度、运作模式所具有的惯性作用,加之仲裁法实施后,在保障仲裁机构独立的问题上,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和政策,在要不要坚持,以及如何坚持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上,始终存在着困惑和争论。这说明,任何重大制度的改革,不仅需要正确的目标和基本原则,而且需实现目标的具体、可行、系统且与时俱进的配套政策、措施和办法,需要持之以恒的执行力。如果仅有目标和原则,缺乏配套政策、措施和办法,或者配套的政策、措施和办法与目标、原则相差甚远,甚至南辕北辙,则不仅改革难以成功,而且,人们事后在评价改革成败时甚至会怀疑改革目标的正确性与可行性。北仲认为,仲裁法关于“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规定,是原有旧行政仲裁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一项基本原则。其明确了仲裁机构“非行政”属性及民间化发展方向,即仲裁机构不仅在组织上“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而且,在承担职责的性质上与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性事业单位”的职责有着本质区别。尽管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地方政府在仲裁机构组建初期对其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但仲裁机构“非行政”属性及民间化方向不因此而改变。仲裁机构的民间化是仲裁机构独立、公正的保障,是仲裁克服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弊端,提高公信力的制度基础。因此,坚持仲裁机构民间化,不仅是贯彻落实仲裁法的需要,也是仲裁机构提高自身信誉,保持长久生命力的客观要求。当然,仲裁机构民间化不是抽象的理论概念,而是具体的,循序渐进的、动态的实践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仲裁机构不仅要实现人、财、物上与行政机关脱钩,摆脱受政府控制的物质条件,独立自主地开展仲裁工作,而且,要创造出一套符合仲裁特点、规律和发展方向,成本小,效率、效益高的制度、机制、模式、手段、方法,以及支持前者良性运行的组织文化等。为此,北仲以改革精神采取以下做法:
1.保持仲裁委员会成员的专家、学者特色。北仲共有委员13人,主任由中国著名民商法学家江平教授担任,副主任及委员中有来自清华、北大、人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的著名学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均是“法律、经济贸易领域的专家”。北仲成立十年历经三次换届,这一特点始终不变。委员会成员深厚人文精神、专业素养和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使北仲在各项决策中,能够始终坚持独立、公正的价值取向。
2.北仲办事机构——北京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人、财、物管理由办公室自主决定,政府及行政机关不干预。当年负责仲裁委员会重建工作的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制办)的领导曾明确提出“政府对仲裁最大的支持就是不干预”,"但是,不干预不等于不支持,在仲裁机构遇到困难的时候,政府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帮助”。这种理念为以后历届法制办领导认同并坚持,为北仲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了实现经济自立,达到国务院文件规定的仲裁机构“几年后逐步实行自收自支” [3] 要求,办公室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积极开拓业务同时精打细算,勤俭节约,革新挖潜,成立三年就实现了“自收自支”的目标,五年后实现了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通过纳税获得更大的管理自主权。截止目前,北仲除了向国家缴纳相当数量的税款外,还在北京位于CBD中心的招商局大厦拥有3000多平米的办公用房、59个停车车位及现代化的办公设备、设施。
3. 建立健全符合仲裁发展规律和市场需求的用人机制和管理制度,进行理念创新、制度创新,向管理要效益。为了彻底改变行政性的管理制度、机制和模式,克服人浮于事、效率低下、“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衙门作风和假公济私、损公肥私、以权谋私等腐败现象,办公室成立伊始便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首先,办公室工作人员均从社会上公开招聘,公平竞争,择优录取,杜绝人才录用中的“后门”和“关系”。其次,因事设岗,按岗聘人,保持工作人员的精干、高效。北仲成立十年,年受理案量由1995年的7件上升为2004年的1796件,工作人员由7人逐步增长至25人。秘书是办公室业务工作承担者,现有的20名秘书来自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人民大学、政法大学、武汉大学、吉林大学、外交学院、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香港城市大学等11所著名高等院校法学院,平均年龄不到28岁,其中,15人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正直、诚实、勤奋、扎实,充满朝气与活力,是一个具有职业认同感高素质的年轻群体。来自多所院校不同学术环境的背景,有助于形成秘书多维的思考方式,以及通过交流达致共识,容忍分歧的精神素养。这不仅有利于激发工作人员的想象力、创造力,提高工作绩效,而且,有利于办公室的民主管理。其三,打破“铁饭碗”实行全员聘任制,通过劳动合同明确单位和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作人员假公济私、损公肥私、以权谋私,违反廉政要求或工作懈怠不负责任,或者不思进取,“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其绩效未能满足岗位责任要求的,予以辞退或不再聘任,严肃纪律,防止出现腐败、涣散等消极不良现象。其四,根据工作性质实行岗位年限制,保持人员的合理流动及岗位的合理设置和调整,办公室在更大范围内选拔培养人才,使工作人员队伍在流动中保持较高的水准。其五,建立并逐步完善“责”、“权”、“利”统一,“德”、“才”、“绩”明确的岗位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打破“大锅饭”,实行以人才市场工资价位为参照系,收入与单位效益、岗位业绩挂钩的竞争、激励、约束机制,通过有效的薪酬激励,吸引优秀人才,留住关键人才,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感、积极性和主动性,提升北仲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其六,建立民主、合作、自我管理的团队管理模式。单位与工作人员在共同目标、价值观基础上创造认同,将等级化、官僚化行政管理模式,变为联合互动、优势互补,不断演进的团队管理模式:赋予工作人员自我管理,对自我负责的权力,实行项目负责制,引导工作人员“通过解决所面对的个人挑战和问题,找到适当的方法提高自己及所在组织的影响力” [4] ,将自己的职业发展建立在自己职业口碑、能力、素养的积累和提高上,形成无所不在的领导;鼓励工作人员在相互尊重、理解、信赖的气氛中,坦诚交流,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相互支持,形成亲密和睦的人际关系和宽松和谐职场氛围,使每个人感受到“工作的满足、成就的自豪、过程的享受,以及贡献的感觉、联合的快乐、新挑战的刺激” [5] ,达到单位事业与员工职业发展共同提高的双赢效果。其七,“以人为本”关心爱护工作人员。所谓“以人为本”,不仅指对人的物质条件的满足,更指对人的心灵及命运的关注。办公室在不断改善工作人员福利待遇的同时,注重其心灵塑造和性格培养。通过多种形式的素质培训,思想交流、对话,党团组织活动,帮助工作人员树立正确价值观,形成健康心态和健全人格,学会“做事”的同时学会“做人”,成为“视野高远、境界博大,内心世界极其丰富的真正的人” [6] 。为丰富工作人员业余文化生活,办公室工会成立了足球队、篮球队,每年组织乒乓球、足球、篮球、游泳、打字等比赛活动,活跃了气氛,促进了员工的身心健康。
4.大胆采用电子信息技术革新成果,加快办公现代化步伐,提高服务质量与效率。(1)北仲在筹建之时,就与电脑公司共同研究开发了用于仲裁程序管理的仲裁案件管理软件,并随着管理软件的应用,不断修改、升级换代,使其功能日益强大,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广:从开始的立案、组庭、开庭、结案仲裁全过程管理,以及案件统计、时间控制、仲裁员、秘书情况查询、档案等、费用等仲裁各环节管理,逐步发展到对办公室人、财、物等全方位管理。这种企业E化管理方式,不仅将日常大量琐碎、繁复、重复性的文书编辑、打印、统计、通知等工作,通过计算机管理程序自动完成,减轻劳动强度,避免遗忘和疏忽,而且将众多人的经验、智慧、灵感、创造力转化为容易掌握和操作、透明、规范的工作流程,提高了服务质量和效率。(2)办公室与国内前沿的专业论坛软件公司,对以PHP语言及MySQL数据库为基础的先进的论坛系统Discuz加以改制,应用到办公室局域网系统中,建立了网上办公室,实现了全体工作人员之间实时互动交流与沟通,保障了办公室内部上情下达,下情上达,促进了同志间信息、知识、经验、技术共享和思想情感交流。(3)办公室与北大网通公司合作,开发了以网络通信Socket技术及Java语言为基础的即时消息系统(以下简称即时消息系统),该系统可实现办案全程各阶段自动提示,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手机及固定电话留言等方式自动向当事人及仲裁员发送与程序通知,提高秘书办理仲裁程序事项的效率和准确性。(4)为满足仲裁技术纠纷、国际商事纠纷的需要,办公室扩建、改造了仲裁厅。北仲现有13个仲裁厅、均配有电脑、数字录音、录相系统,有4个仲裁厅和一个国际会议室(可容纳100多人)采用了便于会议、开庭的辅助多媒体方案,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智能门禁系统、中央控制系统、音视频系统、无线网络系统,其中3个仲裁厅和国际会议室均配有同声传译系统、远程会议系统、电子白板及实物投影仪等系统及设备,可以使远在不同地区、国家的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同步进行开庭、调解、会议等活动,为当事人提供更为经济、便捷的服务,加强仲裁员与国际同行间学术合作与交流。(5)开设中文、英文、日文、韩文网站并及时更新,加强北仲与社会各界的联系,积极宣传推广仲裁制度。
二、坚持仲裁员专业性原则,建立现代仲裁员制度
根据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仲裁员均是兼职,从法律和经济贸易领域中的专家、学者中选聘,与仲裁机构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当事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裁决由仲裁庭独立做出等。这种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之间彼此独立的关系,仲裁庭审裁统一、权责一致的模式,以及当事人对仲裁员、仲裁员机构的选择和制约,形成仲裁所独有的运行机制。其中,仲裁庭独立仲裁是运行机制中最关键、最核心的环节。而仲裁员素质与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赖、对裁决效力的尊重与否有着重要联系。“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人的质量比操作法律的内容更重要” [7] 。“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arbitrators)”是国际仲裁界的经典格言。“从某种意义上,仲裁员是仲裁吸引力之所在,是活的仲裁法,是仲裁的水源” ,“没有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制度,决不会有令人满意的仲裁制度”[8] 。因此,能否建立当事人满意的仲裁员制度,能否发现培养一批德才兼备胜任仲裁工作的仲裁员,也是衡量仲裁制度改革是否成功,仲裁制度是否健康成熟的重要标致。为了保障仲裁员素质,仲裁法特别规定了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确立了仲裁员专业化原则。由于我国实行机构仲裁,因此,建立健全仲裁员的制度,选拔培养仲裁人才既是仲裁机构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仲裁机构保持自己的竞争力、信誉的客观要求。由于仲裁正日益成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重要方式,随着中国融入世界经济的加快和对外贸易摩擦的加剧,选拔培养高素质仲裁人才,具有长远的经济发展战略意义。十年来,北仲在“什么样的人适合做仲裁员”以及“如何选聘培养仲裁人才”问题上,一直不断思考和探索。北仲认为,仲裁员应该是社会的精英,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信望素孚,是业内出类拔萃之士,良好的信誉是仲裁员不断保持职业操守和自律精神的力量。仲裁员应该是专家,是能力全面的特殊人才,不仅精通专业,而且熟悉仲裁理论、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和实务;不仅有理论、有知识,更要有智慧、有经验、有能力。仲裁员应该是有志于仲裁之人士,不仅对仲裁的价值、意义有着深刻理解和高度认同,而且,对仲裁工作充满兴趣和热情(而不是仅对仲裁员的身份、荣誉感兴趣),对自己仲裁方面的职业发展有着长远打算和考虑。尽管这些认识不无理想成份,但是,这正是推动北仲大刀阔斧,勇往直前,不遗余力建立现代仲裁员制度的思想基础。为了选拔培养一支精英化、专业化、职业化仲裁员队伍,北仲制定并修改完善《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及相应的规定、措施和办法,逐步建立健全仲裁员制度:
1.制定仲裁员聘用标准和办法,提高仲裁员选聘透明度,吸引优秀人才。 “仲裁挖掘优势的有效路径就是通过聘任优质的仲裁员,以强化仲裁员的个人权威”, “仲裁委员会作为一个机构在行业中所获得的整体评价,也构成仲裁的权威性的一部分,而仲裁委的声誉则是由该机构的规则及其在选聘仲裁员方面的鉴赏力来保证的”。 [9] 从管理学角度,人才选聘重于人才培养。北仲历来认为,选聘高素质仲裁员人才,通过控制“人”的质量来控制“案件”质量,对深化仲裁制度改革,保障仲裁机制良性运行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尽管这需要面对各种挑战、风险和压力,需要长时期坚持不懈的艰辛努力,但这是现代仲裁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仲裁机构应该也只能朝着这个方向努力。为了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具体化,提高仲裁员选聘工作的透明度和规范性,1998年9月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仲裁员选聘标准》(以下简称《选聘标准》),明确提出“选聘仲裁员标准,应根据仲裁法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发展需要,结合北京地区的人才状况综合考虑”,将选聘标准与仲裁委员会发展目标和地区人才状况相联系,并且按照“律师”、“经济、贸易领域里专业人员”、“从事法学教学、法律研究人员”“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人员”“原从事仲裁工作人员”、“离退修法官”分类,规定不同职业的专业人员担任仲裁员的具体标准(如仲裁员教育背景、专业经历、经验、行业评价等)。1999年1999年12月第二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选聘标准》修订,将其更名为《仲裁员选(续)聘标准》,规定仲裁员应该“品行端正、公道正派、认真勤勉、谦虚谨慎”充实了仲裁员选聘标准的道德内容,增加了对仲裁员办案能力的要求,即仲裁员应“头脑清晰,思维敏捷,明查善断,具有较强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审、能调、能裁,办案效果好”,完善了仲裁员不予续聘方面的规定。而后,北仲又于2001年4月、2003年9月两次修订该标准,将其更名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增加了仲裁员选聘管理的程序性规定,并“以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期望为标准,以建立高素质仲裁员队伍为目标”,“更强调仲裁员专业性背景、办案能力和经验” [10] 。如2003年修订的《仲裁员选聘管理办法》规定:法律教学、研究领域的仲裁员,不仅以“教授、研究员”为基本标准,而且要“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从事经济贸易工作的仲裁员,不仅以“本专业正高职称”为基本条件,而且要“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具有相关法律知识、经验丰富”;离退职法官作仲裁员,不仅要“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而且是“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信誉良好,业务水平高,办案能力强,曾任审判长、副庭长或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从事律师工作的仲裁员,不仅“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而且“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港、澳、台及外籍人士作仲裁员,除符合上述标准外,还“应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等。选聘标准、办法的制定和修改过程,反映出北仲对仲裁员职业特殊性认识上的不断深化和成熟,是北仲坚持仲裁员专业化原则的重要体现,为北仲科学合理地选聘人才奠定了基础。
制度不是一种教条,而是一种实践。制度的价值、生命力必须也只能在执行制度中体现。仲裁员选聘标准办法出台后,北仲始终坚持严格执行,一方面积极吸收优秀人才,提供机会,促其早日成才,另一方面将不能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及专业素质要求的,调整出仲裁员队伍,吐故纳新,保持队伍的纯洁性和专业性。十年来,北仲历经三次换届,共有586名仲裁员未被继续聘任。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并不都是因违反道德规范或专业素质不逮,还有职务变动,工作忙等其他因素。但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仲裁发展迅速,新人辈出,竞争激烈程度,以及仲裁“受到其市场属性和管辖权的非强制性和非垄断性的潜在控制” [11] 状况。
2.建立仲裁员培训考核制度,促进仲裁员不断学习提高。北仲是一个学习型组织,深知“学习速度小于变化速度就等于死亡” [12] ,清楚仲裁员的学习态度、能力和效果,对提高仲裁员专业素质和机构信誉的重要意义。“放眼当今知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无不以能够推荐高素质、高效率的仲裁员取信于当事人。北仲下一步的发展目标是将自己建成具有一定国际影响的仲裁机构。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建设一支具有接近或达到国际水平的仲裁员队伍。而培训工作,是实现这个目标的基本途径。” [13] 。在经济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相关法律、仲裁规则不断制定和修改,当事人、代理人法律知识、仲裁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仲裁员如果不能与时俱进学习研究仲裁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知识、新信息,不能在实践中扎扎实实不断积累,就难以满足当事人、代理人对仲裁员不断提高的期待和要求。因此,北仲在严格选聘高素质人才的同时,始终高度重视仲裁员的培训考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分三个层次开展培训考核工作:
第一,关于仲裁员职业道德、仲裁程序和仲裁实务等方面的仲裁业务知识。这是北仲要求仲裁员应知应会、必须掌握的内容。因为,仲裁是一门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很强的学问,有自己独特、完整的知识体系;仲裁是一项解决矛盾、纷争、“化干戈为玉帛”的工作,充满风险、压力和挑战,“仲裁员既要积极推进仲裁程序发挥仲裁的效率优势,又要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保障仲裁程序的正当及裁决的公正。这不仅需要对仲裁理论、仲裁规则、仲裁程序的深入了解,而且,需要具有运用仲裁规则、证据规则、仲裁实务技巧解决纠纷的经验、智慧和能力。仲裁员虽是来自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但是“隔行如隔山”,在今天案件日趋复杂,争议日趋激烈,相关法律、仲裁规则不断修改变化的情况下,未经必要培训就办理案件,如同医生未经必要的专业训练就给病人看病一样危险。因此,对仲裁员进行培训既是满足仲裁员工作中的需要,也是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负责任的表现。” [14] 。北仲成立以来,不仅每年组织仲裁业务知识培训,而且,不断强化仲裁员参加这类培训的要求。2002年2月,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实行新仲裁员培训制度,新聘任或往届聘任而没有经过培训的仲裁员,应参加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办案规范和裁决书制作标准等方面的培训” [15] ,将参加培训作为对仲裁员的一项要求明确下来。2003年11月北仲修订的《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03《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增加了“仲裁员应参加有关《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仲裁实务方面的培训及必要考核;未参加培训的,本会主任将不指定其审理仲裁案件”,“不参加本会仲裁员业务学习,缺乏仲裁工作经验,且长期未承办仲裁案件的”,“本会将不予续聘”等规定 [16] ,将仲裁员参加培训同委员会主任对其的指定以及仲裁委员会对其聘任相联系。2004年8月25日,第四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加强仲裁员培训、考核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除了重申“本会主任将优先指定通过培训机构培训、考核的仲裁员审理案件”原则外,还规定了以下内容:
(1)规定北仲“将优先聘用符合《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且经过培训机构培训、考核的人士担任本会仲裁员” [17] ,将培训考核工作放在仲裁员选聘前(过去是放在仲裁员选聘后进行),作为申请者被北仲选聘的重要条件,使培训考核与仲裁员选聘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提高了选聘工作质量;将过去北仲的内部培训改为面向社会的外部培训,扩大了参加培训人员的范围,拓宽了人才选聘的渠道。因为,“仲裁委员会要成为具有国际水平的仲裁机构,就应广纳贤才。北京地区人才济济,不是缺少人才,而是缺乏发现人才的机制。《决定》的制定,也是想在这方面进行尝试和探索,通过这种培训考核方式,去发现和培养更多的优秀人才加入仲裁员行列”。
(2)突出了考核作用,将考核与培训并重。因为,参加考核的过程也是消化吸收培训内容的过程,光有培训没有考核,培训容易流于形式。而且,通过考核,仲裁机构可掌握直接反映本人仲裁业务知识、分析判断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的材料,提高仲裁员选聘工作质量。
(3)规定“仲裁员仲裁业务方面的培训、考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委托“培训机构” [18] 组织进行。这是因为“仲裁业务的发展对培训工作本身提出了系统化、专门化的要求。虽然,仲裁委员会过去在培训方面取得一些经验,但培训内容不够全面系统,培训方式比较单一,“以会代训”的模式,缺乏必要的研讨、交流和考核,使培训效果大打折扣。因此,需要探索新的培训方式,提高培训效果。其次,近两年仲裁案件激增,办公室工作人员整日忙于日常事务,已没有相应时间、精力研究并组织落实仲裁员培训考核工作”,“国际上的经验表明,随着仲裁产业化发展,势必会出现专事仲裁员培训的机构(如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学会)。仲裁机构没必要把所有工作自己全部承担起来,“小而全”的发展理念已经落伍”。 [19] 北仲将此项培训委托出去,可腾出精力从事其他形式的宣传培训工作。
? (4)规定“仲裁员培训情况,将作为仲裁员专业背景的一项内容,列入本会仲裁员电脑查询系统”,以便当事人了解仲裁员培训情况。《决定》公布后,北仲即委托的清华大学法学院组织开展培训工作,并与其研究充实了培训内容,优化培训课程,强调授课老师的实践经验,增设模拟仲裁庭等。同时,为鼓励仲裁员参加培训,北仲承担仲裁员三分之二培训费用。到目前为止,培训班举办了三期,共有仲裁员、退休法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以及爱好仲裁的专业人士人129人参加了培训。大家普遍反映培训内容充实,实务性强、教学互动效果好。经过培训,仲裁员对仲裁理论、仲裁规则的理解,及把握仲裁程序的能力有比较明显的提高。
仲裁员培训制度实行以来,北仲严格执行“优先指定通过培训机构培训、考核的仲裁员审理案件”规定,从2002年至现在,北仲办理案件仲裁员占在册仲裁员总数比例平均在70%左右(见下表),经过培训仲裁员被指定、选定办案的,占90%左右。
2002年-2005年仲裁员办案人数统计表
年度 | 办案仲裁员 | 仲裁员总人数 | 办案仲裁员比例 |
2002年 | 184 | 235 | 78.30% |
2003年 | 199 | 289 | 68.86% |
2004年 |
221 | 334 | 66.17% |
2005年 | 224 | 301 | 74.42% |
第二,关于新颁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法律专业理论、知识学习及案例分析、经验交流活动,由仲裁员根据自己的专业、兴趣爱好自愿参加,北仲从不硬性要求。从2001年开始,北仲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修改颁布情况和业务需要组织了《仲裁法实施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英美证据法》、《仲裁仲裁裁决审核若干问题》《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国际建筑合同的理解及争议解决研讨会》、《国际工程合同纠纷解决与仲裁研讨会》、《建筑合同纠纷解决研讨会》、《国际商事仲裁实例研究讲座》、《国际投资融资保护论坛》、《仲裁鉴定工作研讨会》等大中型会议10余场,参加会议的仲裁员、法官、政府部门相关负责人、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等共1500多人次。同时,在办公室协助下,仲裁员自发组织的“建筑工程专业的仲裁员沙龙”、“房地产专业仲裁员沙龙”、“金融专业委员会”共召开案例分析会、专题研讨会、经验交流会等16场,参加会议的仲裁员达200多人次。
为吸引更多的仲裁员参与学习活动,提高仲裁员积极参与仲裁员学习管理事务的自治精神,“使沙龙成为以仲裁员为核心的社会各界精英合作、发展、沟通、互动的平台,实现仲裁员与社会各界精英之间的信息共享、知识共享、智慧共享、经验共享,提升仲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扩大仲裁员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社会影响,推动仲裁事业健康发展” [20] 。从2005年7月开始,北仲改良了仲裁员沙龙活动方式:一是由过去不定期的沙龙活动改为定期举行(每月最后一个周四午下午),事先向全体仲裁员公布半年度沙龙活动计划,每期沙龙活动前,初通过网站和电子邮件形式通知活动的具体内容;二是沙龙活动的内容根据仲裁员的建议设置,尽量满足仲裁员多样化的兴趣和要求;三是沙龙活动的主讲嘉宾由办公室根据仲裁员提议聘请社会上专家或由仲裁员毛遂自荐担任,活动主持人由仲裁员轮流担当,突出仲裁员在沙龙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四是参加活动的人员,由过去专业相同的部分仲裁员扩大到全体仲裁员,并根据活动内容、场地等情况,将参加活动人员由仲裁员逐步扩大到对沙龙活动感兴趣的高等院校老师、法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等社会专业人士。截止目前,仲裁员沙龙共举办了五期,参加活动的仲裁员和社会其他专业人士达200多人次。目前,沙龙活动开始引起越来越多仲裁员、其他社会专业人士的兴趣和关注,要求参加沙龙活动或愿意担任主讲嘉宾的人,都十分踊跃,沙龙活动的“平台”作用日益显现。
第三,制定仲裁员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和规范,发放学习资料,引导、鼓励仲裁员自学成才。北仲高度关注仲裁实践不断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型法律关系,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并将之上升为理论性认识,起草仲裁员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和规范,为仲裁员熟悉工作程序、仲裁实务提供业务指导。1996年2 月,办公室起草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办案规范(讨论稿)》、《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制作规范(讨论稿)》,两个讨论稿经过多次修改,日臻完善,成为仲裁员工作“入门”的参考。两个讨论稿修改情况见下表:
仲裁员办案规范修改情况表
版本 | 修改(制订)时间 | 章节条文 |
第一版 | 1996年6月 | 共5章21条 |
第二版 | 1996年10月 | 同上 |
第三版 | 1999年12月 | 共10章53条 |
第四版 | 2001年12月 | 共9章36条 |
第五版 | 2004年12月 | 共10章44条 |
裁决书制作规范修改情况表
版 本 | 修改(制定)时间 | 章节条文 |
第一版 | 1996年6月 | 共3章30条 |
第二版 | 1996年10月 | 同上 |
第三版 | 1999年12月 | 同上 |
第四版 | 2001年12月 | 同上 |
根据建筑工程纠纷中涉及工程造价鉴定多的特点,办公室于2000年4月起草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21] ,明确了参加工程造价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的资格和责任,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和管理进行了规范。2004年8月办公室在广泛征求仲裁员和工程造价鉴定人员意见基础上,将《试行办法》更名为《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工作的暂行规定》 [22] ,该规定在内容上由原来的十六条规定增加到三十条规定,充实了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增加了选定鉴定单位的原则、程序,以及鉴定单位开展鉴定工作的程序、费用、鉴定报告标准等。2005年1月办公室根据部分仲裁员的要求,起草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造价鉴定程序一般规范》(讨论稿) [23] ,就仲裁庭决定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原则、范围(包括不宜进行造价鉴定的情形),委托造价鉴定单位的程序、手续,鉴定过程中仲裁庭与鉴定机构之间的衔接,鉴定报告提交后相关问题的处理等,提出了具体意见,这是北仲首次就仲裁庭如何处理仲裁中工程造价鉴定问题进行规范。
为便于仲裁员自学,北仲定期向仲裁员发放《北京仲裁通讯》(北仲的内部刊物,双月刊,内容包括仲裁法律、司法解释、仲裁规则、规范、案例分析、经验交流、理论文章、动态等)。2004年6月《北京仲裁通讯》更名为《北京仲裁》,由北仲与法律出版社合作公开发行,并继续向仲裁员免费发放。刊物的内容由原来的2万字增至10万字左右,在保留其务实风格基础上,增强其理论性和学术性,推动仲裁理论实务研究向纵深发展。北仲还将仲裁法律、司法解释、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工作规范及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等汇编成《仲裁员手册》(2002年编撰《仲裁员手册》(一))2005年编撰《仲裁员手册》(二))发放给仲裁员作为学习参考资料。同时,北仲在举办各类培训班、专题讲座向与会仲裁员赠送《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 [24] 、《国际商务仲裁》、《禁令》、《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 [25] 。
4. 制定完善仲裁员行为准则,为仲裁员自我完善提供道德指引。仲裁本质是服务,但与其它服务不同,仲裁是以公正裁判为特征,没有哪个行业像仲裁业这样对从业者的道德水准有极强的依赖性和极高的要求。公正是仲裁的灵魂和生命,仲裁员的人格、良知,道德水准是保障仲裁公正的重要保障。在消费主义,拜金主义盛行的社会条件下,仲裁员在仲裁中面临各种诱惑,干扰、风险和压力。因此,一个符合仲裁规律性要求和社会实际,便于操作执行仲裁员行为准则,不仅是当事人评价监督仲裁员的依据,而且是仲裁机构“给仲裁员以他律的制约,从而弥补自律的不足,达到彰显仲裁员人性中的善及为抑制其人性弱点多一层屏护的目的”[26] 的标准。基于上述认识,北仲于1995年月,制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而后,随着实践发展和对仲裁员道德规范问题认识的不断深化,北仲四次修订《仲裁员守则》,见下表:
仲裁员守则修订情况表
制定 | 第一次修改 | 第二次修改 | 第三次修改 | 第四次修改 | |
时间 | 1995年10月 | 1996年12月 | 1998年9月 | 2001年4月 | 2003年9月 |
条文 | 共14条 | 共16条 | 共20条 | 共26条 | 共13条 |
前期《仲裁员守则》主要参考国内其他仲裁机构相应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的相关管理规定。自从北仲提出“在本世纪,要成为在国际上有一定地位和影响的仲裁机构”目标后,守则的修改更多地吸收了国际仲裁界仲裁员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如2003年的《仲裁员守则》,明确了仲裁员“应当公正、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为当事人解决争议”基本道德要求,并按照仲裁过程先后顺序分为三个阶段对该基本要求进行具体表述:一是,仲裁员在接受选任时,应该确信自己能够“毫不偏袒地履行职责”,“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按照《仲裁规则》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并且,“ 参与审理且尚未审结的案件不满10件”;将“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行为,界定为“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等。二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仲裁员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以及“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审结案件”等。三是,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对整个案件审理情况承担保密义务等。针对国内实行仲裁员名册制,仲裁员范围窄,相互交流、接触频繁等实际情况,《仲裁员守则》专门规定了“仲裁员不得在本会的仲裁案件(包括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本会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担任代理人,亦不得代人打听案件情况或代人向仲裁庭成员实施请客送礼或其他提供好处和利益”,以避免仲裁员因代理案件而导致仲裁员之间、仲裁员与仲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的利益冲突和不公正行为。为了对仲裁中消极、腐败不公正行为进行有效制约,北仲在《仲裁员选聘管理办法》中将违反仲裁员道德规范、职业操守行为归纳为“有违诚信义务”、 “有违勤勉义务”、“ 违背仲裁员独立、公正立场”三大类24种情形,配之以“不予续聘”、“解聘”等处理措施,使之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与此同时,北仲还通过宣传册、报刊、杂志、网站等各种方式和渠道,将《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公之于众,广而告知,有力地维护了仲裁员队伍的信誉和利益,因此,《仲裁员守则》、《仲裁员选聘管理办法》得到了包括广大仲裁员在内的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4.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相关信息的知情权、完善仲裁员监督机制。当事人了解掌握仲裁员专业背景信息,有利于当事人行使仲裁程序权利(选择仲裁员的权利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增强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心,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的仲裁员获得办案机会,使仲裁专家办案特色得以充分体现;有利于仲裁员回避制度的实行,从而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监督落到实处,保持仲裁员队伍的公正性。为使当事人更好地了解掌握仲裁员专业背景信息,北仲从1998年开始与电脑公司合作开发研制仲裁员信息电脑查询系统。该系统2000年正式投入使用,而后,为了保障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北仲于2002年、2003年,先后两次向仲裁员发调查表,请仲裁员填写擅长专业及与之相关的教育背景、专业资历和学术成就、成果等,并将这些信息录入查询系统。该查询系统经过不断完善,当事人可以从中查询到仲裁员基本情况、教育背景、专业特长、经历、正在审理和已经审结的案件数、担任仲裁员类型(首席、独任或一般仲裁员)、以及仲裁员办案愿意等。其次,要求仲裁员“只有确信自己”“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方可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 [27] ,并将违反这一要求的行为视为“有违诚信义务”,将导致“不予续聘”的后果 [28] 。其三,实行仲裁员披露制度,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应书面披露自己知悉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 [29] ,披露持续于仲裁全过程。同时,为了“平衡当事人自己选定仲裁员的利益与维持国际仲裁中公正、独立的信心的重要性之间的关系”,[30] 兼顾必要与可行,北仲在《仲裁员守则》中具体列明了披露的事项,使仲裁员披露制度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为保障仲裁员披露制度的顺利执行,北仲于2005年8月在仲裁员电脑查询系统中专门增设了仲裁员办案情况查询项目,案件当事人,只要输入案件号,首席仲裁员姓名,便可迅速查询到首席仲裁员曾被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代理人选定的时间和次数。
5.坚持仲裁员独立履行职责,保证仲裁员独立仲裁。仲裁独立原则与仲裁机构独立、仲裁员独立仲裁之间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其中,仲裁机构独立是仲裁庭独立仲裁的前提,仲裁庭独立仲裁是仲裁机构独立的价值所在,是仲裁独立原则在仲裁过程中的具体化。权力与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两者不可分割。仲裁权是通过仲裁员独立仲裁来体现,仲裁员独立仲裁是仲裁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独立原则的应有之义。仲裁员独立仲裁,意味着仲裁员独立、全面履行职责,付出办案所需的时间、精力,认真勤勉地完成仲裁审理中的各项工作,并“必须细心掂量并运用公平无私的判断对提交的全部争议作出裁断” [31] 。如果仲裁员将起草裁决书、或调查取证、组织质证等职责交由他人完成,则是违反了自己的诚信义务,造成仲裁权旁落,损害了当事人权利和仲裁独立性原则。仲裁员独立履行职责,是保障案件质量的客观要求。如果仲裁员“只审查秘书起草的案情乃至裁决全文,难免只了解过滤后的事实,很可能因有所忽略而发出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裁决” [32] 。仲裁员独立履行职责,也是仲裁员提高专业素质的重要途径。仲裁的目的是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争议。高学历是仲裁员专业素质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职称和头衔只是一种外在的专业资格,不代表也不能真正反映出仲裁员的实际办案水平和能力。仲裁员是通过自己的“劳动”而不是通过权力、地位、关系赢得当事人的尊重和信赖。公正公平的仲裁裁决,是仲裁员经验、学识、智慧以及其追求公平正义理念的结合品,这种结合程度越高,仲裁员的素质也越高。在众多的法律部门、法律条文、甚至是互相冲突的法律规范中去寻找、发现、运用应当适用的规则与原则,不仅需要仲裁员有仲裁的职业敏感,丰富的法学知识、法理根基,还需要他拥有对社会、人生、人性、价值和利益等深刻理解。从这个角度讲,缺乏独立办案经历,或者虽有办案经历但不能独立、全面履行自己职责的人,是无法把自己的知识、经验进行充分融合,一个无法充分融合自己的知识经验的人,也就无从提高自己的素质,久而久之,将会面临被淘汰的命运。仲裁机构只有在仲裁员独立履行职责过程中,才能考察其所真正具有的道德操守、专业素养和办案能力,才有可能鉴别发现仲裁优秀人才。为了贯彻上述理念,北仲始终强调仲裁员必须全面履自己的职责,积极推进仲裁程序,认真制作裁决,并将此作为考核其是否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是否具备办案能力的重要依据。如北仲2003年修订的《聘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仲裁员违反《若干规定》 [33] 第九条不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或“将制作裁决的职责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 将“被视为有违勤勉义务”; 仲裁员“不能按本会要求制作裁决或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或者“缺乏庭审能力”,“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将被视为不具备办案能力” 并会导致“不予续聘”的后果。同时,在仲裁员报酬中,对制作裁决书的劳动及首席仲裁员推进仲裁程序的重要作用给予充分考虑。
6.提高仲裁员报酬支付标准和仲裁员报酬支付透明度。仲裁不仅是业务性、技术性工作,更是精神与人文的工作,它涵盖了伦理、哲学、审美、道义、法律等诸多文明因素。担任仲裁员,应对从事这项工作抱有高尚的理解及打算。只有这样,才能在仲裁质量与经济效益是难成正比的情况下,其才华、技术、热忱与付出不会打折扣。但是,这并不意味仲裁劳动应该是低报酬。仲裁是一项具有很高的技术知识含量、高智能、高强度、十分复杂的脑力劳动。从制度层面,低报酬不是仲裁员制度发展方向,应该逐步改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仲裁员付出了自己的时间和劳动,就应该得到相应的经济回报。这是对仲裁员主体地位及权利的尊重,是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仲裁员是当事人选择的解决争议的“公断人”,更是仲裁责任制落实的客观要求。提高仲裁员报酬,不仅有利于激发仲裁员的责任感、进取心和创造精神,而且,使有利于仲裁员真正感受到自己在仲裁机构、仲裁事业中的主体地位,热爱并积极推动仲裁事业发展。提高仲裁报酬有利于改善仲裁员的学习和生活条件,使仲裁员真正感到成就和尊荣,从而对自己在仲裁方面的发展有着更为长远的规划和考虑,更加努力地钻研仲裁业务,积累信誉,摒弃一切影响仲裁公正和信誉的“短期行为”。同时,这种名利双收、积极的、正面的示范效应,可以吸引更多品行高洁,学识渊博、专业精深,精明强干,出类拔萃之士加入到仲裁员队伍,使仲裁事业后继有人,兴旺发达。
当然,仲裁员报酬问题涉及仲裁收费体制改革且受仲裁机构仲裁收费水平的制约,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微妙和敏感问题。而且,在目前仲裁收费办法不尽合理,各仲裁机构的案件数量、类型、争议金额、收费情况相差悬殊情况下,仲裁机构应该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缜密测算,慎重处理,不可盲目攀比,“一刀切”。由于仲裁案件的千差万别及由此引起的仲裁劳动质和量上的不同,以及报酬受收费制约的状况,仲裁机构制定仲裁员报酬标准时,不仅要考虑报酬如何科学合理地反映仲裁劳动的质和量,还要考虑仲裁机构过去历年的案件收费水平及未来发展趋势,办案成本等因素,正确处理当事人、仲裁员、仲裁机构间的关系,把握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平衡,保持仲裁机构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因此,仲裁员报酬不仅要能仲裁劳动的价值,还要形成有利于激发仲裁员责任感,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激励、约束机制。
基于上述认识,北仲从成立以来,一直随着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提高仲裁员报酬;2003年月,在进一步提高仲裁员报酬的基础上,北仲制定《仲裁员报酬支付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报酬支付标准和原则。考虑到小标的案件虽然收费标准较低,但其复杂程度和劳动强度未必低的情况,北仲规定了仲裁员报酬最低标准,在收费低于报酬情况下,由北仲予以补贴;考虑到裁决的重要性以及制作裁决劳动在实际案件审理中占较大比例,《办法》专门规定了裁决书制作费及其在仲裁庭报酬中所占比例;考虑到首席仲裁员与一般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及付出劳动的不同,《办法》参考国际上通行做法规定了首席仲裁员与一般仲裁员在报酬上的分配比例。同时,该办法针对仲裁员履行职责情况还规定了相应的奖惩措施。该办法经仲裁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及时发放给仲裁员,以便仲裁员对办公室执行《办法》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办法》的制定实施受到仲裁员与社会各界好评,不仅提高了仲裁员的办案质量和效率,而且,提高了北仲对社会优秀人才的吸引力。
总之,通过建立现代仲裁员制度,北仲形成了仲裁员队伍建设与仲裁事业共同发展的大好局面,实现了“靠成功吸引人才,靠人才维持成功”的良性循环。仲裁员队伍变化情况图、仲各届仲裁员学历统计图,北仲历届仲裁员队伍情况,案件量增长情况见下图。
三、坚持吸收国外现代仲裁制度的原则,建设具有国际水平的仲裁机构
“吸收国外现代仲裁制度”“使中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现代仲裁制度同步发展” [34] 是仲裁法立法的重要目的和原则。仲裁是一个“注重国际化并敏于适应商业变迁的领域” [35] ,作为一个仲裁机构,要想在强手如林的国际仲裁界争得自己的一席之地,就必须以国际同行中佼佼者为目标,大胆吸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惯例和普遍做法,尽快缩短自己与国际同行的差距。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防止不顾实际,照抄照搬,简单、机械、教条主义的做法。首先要明确的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惯例和做法内容丰富、庞杂,我们要吸收借鉴的,应该是经过比较鉴别分析和研究,确信比国内已有的,正在实行的制度、惯例和做法更能改善仲裁服务状况,更能体现仲裁的独立、公正与效率,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能实现仲裁的功能与价值,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的制度、惯例和做法。对这些制度、惯例、做法,我们不仅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在全面深入了解这些制度、惯例、做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经过对我国“国情”对照分析后加以改造付诸实践,根据实践反馈情况不断调整改良,使之逐步完善,而不是简单的生搬硬套。但是,我们也要防止以“国情”特殊为由,盲目排斥外国仲裁制度、惯例和做法。所谓“国情”是指“一个国家的社会性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36] ,这是一个内容十分宽泛的概念。“国情”中,既有新兴的、文明进步、正面、健康的成份,也有腐朽、愚昧、落后的负面因素,对前者应该提倡、鼓励、支持其发展,对后者应该大胆改革,不断抑制、削弱,直至消除。因此,对于什么是“国情”,什么是“中国特色”,以及研究“国情”、“中国特色”与解决仲裁界所面临的、迫在眉睫的实际问题之间的关系等,要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切忌以“国情”回避矛盾,虚化问题,贻误改革的大好时机,更不要以“中国特色”为名,迁就保护那些不符合仲裁法精神,不利于仲裁制度发展的陈规陋习。既然仲裁的本质是服务,考虑“国情”首先要考虑当事人对仲裁服务的要求。当事人的要求就是社会对仲裁的需求、是仲裁的发展机遇,仲裁机构满足这种需求的程度就是机构不断发展,做大、做强、做长的能力。在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过程中,不仅国内外当事人对仲裁服务的需求日益趋同,而且,仲裁机构本身也要面对越来越多的,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文化背景的当事人、代理人。过分强调“国情”特殊,排斥那些符合当事人要求,且经过长期历史筛选,为世界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和做法,不仅会使仲裁机构失去国际竞争力,而且会使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失去相应的保障和平等待遇。为此,北仲从实际出发,在现有的法律的框架内,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际上一些国家、仲裁机构的仲裁立法、仲裁规则、规范,对仲裁收费制度、章程、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进行了大胆改革和尝试:
1. 为了使仲裁收费更为合理、透明,修订仲裁收费办法。“效益是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 [37] ,“仲裁因其追求效益而体现出别于和优于诉讼,从而在社会冲突救治体系中谋得一席之地” [38] 。仲裁的效益优势不仅体现在其解决纠纷方式的“简便、快捷”,而且也体现在其低廉的制度成本。因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不着“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仲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因此,在不需动用国家财政和纳税人税款条件下,化解矛盾和纠纷,缓急法院压力,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这也是世界多数国家大力支持和推广仲裁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仲裁收费既是仲裁员报酬来源,也是仲裁机构生存基础。仲裁收费应体现仲裁效益原则和仲裁机构民间性原则。现行仲裁收费办法 [39] 不尽合理:一是收费标准透明度低,不能反映出费用实际用途及各类费用所占比例。二是收费科目设置不合理,只有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两个科目,且未说明其具体内容,容易使人感到重复收费。国际上,收费科目大体分为三部分:(1)立案费和管理费,这些费用是仲裁机构的财产。凡到仲裁机构立案者,均应缴纳一定数目的立案费,概不退还;管理费参照争议金额大小及案件复杂程度按比例计收。(2)仲裁员报酬,按照争议金额及案件复杂程度,由仲裁机构按比例代收。(3)其它实际开支:包括仲裁机构设施使用费、仲裁庭差旅费、膳食费、调查费、会议费及鉴定费、专家报酬等。三是收费支出项目中未列明仲裁机构本身行政管理费用 [40] ,使仲裁机构的开支缺乏相应合法性依据。其实,国内仲裁机构往往比国外仲裁机构承担更多、更繁重的任务,除了仲裁程序的服务管理、机构内部的行政事务,仲裁机构还要承担仲裁员培训、选聘、管理,仲裁制度推广,仲裁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以及与法院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等许多工作,需要相应的经费投入,未列明机构的开支,无异于“既要马儿跑得快,又要马儿不吃草”,这不仅违背常理,实际也行不通。而且,这使仲裁机构费用的支取使用无章可循,不利于机构自身建设和发展。四是小标的案件收费标准偏低(有的甚至低于仲裁员报酬),既不利于调动仲裁员办理小标的案件的积极性,对大标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公平,由于仲裁机构没有其他经费来源,小标的案件的亏损均由大标的案件收费弥补。这无异于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满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不符合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而且,如果仲裁机构受理的小标的案件过多,小标的案件所占比例过大,在没有财政支持情况下,仲裁机构难以为继,但长期依赖财政,又将失去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六是,大标的案件收费偏高,不仅增加了案件当事人负担,而且,因此导致大小案件收费上的差距,会形成“因机遇的不同造成报酬上差距的情况” [41] 。
为克服上述弊端,经市物价主管机关批准,北仲在保持原有收费科目基础上 [42] ,于2002年,2003年修订了仲裁收费办法,逐步提高了小标的案件收费标准,降低了大标的案件的收费标准。如根据2003年北仲的仲裁收费办法,仲裁处理费最低为5000元,仲裁标的7800万以上的案件收费标准,则低于法院一审诉讼费(2003年《北京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见附件4)。根据专业会计机构对北仲历年案件结构、收费情况的分析测算,收费调整后,仲裁收费整体水平降低,使当事人得到实惠。同时,北仲多过多种形式公布了仲裁收费办法,通过电脑查询系统、网站公布了仲裁退费标准,以及收费、退费快算程序软件,提高北仲仲裁收费的透明度。
2.修订《北京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将工作人员不担任仲裁员的做法制度化。在北仲成立的早期,由于历史原因,办公室个别工作人员曾担任过仲裁员,但办案数量受到严格控制(总共8件)。从2001年3月开始北仲禁止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因为,尽管工作人员“一般比较熟悉仲裁程序,有充足的时间处理仲裁程序中需要及时应对的事项,有利于快速结案”,尽管在仲裁机构在仲裁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且办案时间难以保证情形下,让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有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与效率,“不得已而为之”的成份。但是,从仲裁事业长远发展看,这种做法“弊大于利”:首先这不符合国务院文件中“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规定和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影响仲裁庭独立办案。其次,案件有输有赢,判断失误总是难免,如果工作人员做仲裁员,工作人员与机构的关系会使其办案过程中的道德风险直接转移到机构头上,损害了仲裁机构的中立性和超脱地位。其三,在办案机会相对不足情况下,这种做法客观上会形成工作人员与仲裁员争“案”的局面,使仲裁机构在仲裁员中失去“人心”和凝聚力。而且,机会不等容易造成工作人员之间的矛盾,影响仲裁机构的内部团结和战斗力。其四,容易助长仲裁机构对工作人员办案的过分依赖,忽视对其他仲裁员的锻炼和培养,不利于仲裁员队伍的形成和发展。其五,工作人员本身承担大量的程序服务管理工作,办案与服务同时进行,难免顾此失彼,影响服务质量和效率,引发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的不满,影响仲裁机构的业务开展。当然,工作人员通常任务重、压力大,其合理的利益应该满足,但是这种满足应通过事业的发展去争取。实践证明,工作人员不担任仲裁员的做法,深受广大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欢迎和支持,促进了业务发展,工作人员的待遇得到相应提高,仲裁机构发展进入良性循环。有鉴于此,同时也为了保障仲裁委员会委员在仲裁员选聘、管理、考核中的公正立场和超脱地位,北仲参考国际商事仲裁院内部规则 [43] 修订了章程。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本会主任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兼任仲裁员;副主任及委员不接受一方当事人选定担任仲裁员,本会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其担任仲裁员的除外”,将此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长期坚持下去,不应人的变化而变化。
3.不断修改完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仲裁庭推动程序进行的重要依据。十年来北仲根据实际问题一直不断修改仲裁规则。修改情况见下图:
修改时间 | 施行时间 | 章节条文 | |
制定 | 1995年10月 | 1995年10月 | 共5章60条 |
第一次修改 | 1996年7月29日 | 1996年9月1日 | 共7章81条 |
第二次修改 | 1997年3月13日 | 1997年4月1日 | 共7章86条 |
第三次修改 | 1998年1月26日 | 1998年3月1日 | 共7章86条 |
第四次修改 | 1999年2月25日 | 1999年4月1日 | 共8章94条 |
第五次修改 | 2001年4月25日 | 2001年8月1日 | 共10章107条 |
第六次修改 | 2003年9月16日 | 2004年3月1日 | 共9章65条 |
2002年2月北仲提出要“在本世纪,要成为在国际上有一定地位和影响的仲裁机构”后,加快了改革的步伐,加强了对国外仲裁立法、仲裁机构及规则的考察和学习。为了进一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障仲裁程序公正,北仲参考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003年北仲修订了《仲裁规则》,在不违背仲裁法规定前提下,进行以下创新:
(1)规定“当事人就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44] 扩大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
(2)增加双方当事人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方式和程序,如仲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提高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比例。据不完全统计,2004年3月1日前(新规则实施前),北仲受理的4091件案件中,双方成功选择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案件有7、8件,占案件的千分之一点九。2004年3月2日至2004年11月中旬,北仲受理案件1357件,当事人双方以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案件13件,成功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4件;另外双方经协商直接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9件,两项加起来共13件,占同期全部案件的千分之九点五,高于新仲裁规则实施前的比例。
(3)增加了当事人选择确定“开庭地点”的权利。如《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4)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允许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 [45] 请求更换仲裁员,尊重当事人将调解人与仲裁员分开的意愿和习惯,增加了仲裁程序的弹性和包容性。
(5)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46] ,授予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使仲裁程序更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更易于国内外当事人认同并接受。
(6)规定“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前提下,通过案件的合并审理,降低解决纠纷成本,促进纠纷及时解决 [47] 。
(7)规定仲裁员不在裁决书签名的,应出具书面意见,该意见不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但要“附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提高仲裁裁决的透明度,保障程序的公正性 [48] 。
(8)缩短国际商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的国际商事案件,由过去规定的8个月改为6个月。简易程序的国际商事案件由过去规定的“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49] ,改为“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50] ,不再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方式确定不同的审理期限。
(9)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仲裁规则》充实了“证据提交”、“质证和认证”等内容,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限及后果,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无故拖延,保障仲裁审理的顺利进行。
4.制定相关规定加强仲裁程序的时间管理,提高办案效率。“迟延的正义为非正义” [51]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仲裁审理期限的管理,提高办案效率”, [52] ,2002年2月,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作为仲裁员行为规范,界定了仲裁庭“迟延”与“超审限”概念内容,“迟延”责任的分担和计算方法;增加了仲裁员与秘书或仲裁庭其他成员随时保持联络的义务要求和办案督促程序。其第六条规定:“审理迟延满20天的,仲裁委员会向有迟延情形仲裁员发《案件催办通知》。因仲裁庭共同迟延导致超审限满一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庭发《案件催办通知》”。参考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2)条 [53] 、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11条 [54] 规定,《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仲裁员未遵守《守则》和《若干规定》,“致使秘书或仲裁庭其他成员无法与之联络,造成案件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正常审理的,该仲裁员将视为无故缺席,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除开庭以外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同时,《若干规定》还明确北仲对迟延行为所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因迟延导致案件超审限的案件数字“将纪录在电脑查询系统中,供当事人查阅” [55] ,“迟延达到《仲裁员守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聘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续聘和解聘情形的,按其规定办理” [56] 。2003年9月,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修订的《若干规定》,其更名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将原《仲裁员守则》有关办案期限规定充实其中,“对开庭审理与裁决制作时间予以明确规定,要求每一个环节均按时间要求进行,以保证整个程序高效、顺畅的展开” [57] ,并且,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成基本共识的,仲裁员应自审理终结之日或合议之日起5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提出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由首席仲裁员或其指定的仲裁员进行汇总,拟定裁决书草稿。”。为了落实《若干规定》,北仲在的仲裁管理软件系统中设置了“仲裁时间统计”“仲裁员迟延统计”,以及提醒仲裁员及时制作裁决的即时消息系统,仲裁庭办案时间不断缩短,办案效率大大提高。截止目前,北仲审结案件 件,每件案件从组庭到结案平均办案时间不足70天。
回顾历史,过去的十年是北仲不断探索、验证国际商事仲裁惯例“是否可能”及“如何可能”在中国得到成功实践的十年,是北仲探索如何按照仲裁法精神办事,加快中国仲裁制度现代化进程的十年。在这十年中,北仲既感受到仲裁法实施对仲裁制度所产生的巨大推动作用以及现代仲裁制度在中国发展机遇和潜力,也感受到新旧仲裁体制变革中所产生的矛盾、问题和压力,北仲希望国家立法、执法、司法部门继续关注仲裁制度的发展,在修改完善仲裁法、相应规定、政策时,能够明确仲裁机构的民间组织性质,并参考国际惯例,制定有利于其机构独立、民间化发展的财政、税务、人事等配套措施和办法。北仲愿意继续以自己的实践探索为这种修改完善做贡献。
[1] 以2004年为统计年度。
[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法制委员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法律释评》,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6页。
[3] 参见国务院办公厅[1995]44号文件《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解决仲裁委员会的人员编制、经费、用房等”。
[4] 【美】史蒂芬·柯维著:《高效能人士的第八个习惯》,中国青年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5] 【美】肯尼思·克洛克、琼·戈德史密斯著:《管理的终结》,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6] 钱理群:“我的研究与思考——与油画界的朋友聊天”,载世纪中国网(http://www.cc.org.cn/newcc/browwenzhang.php?articleid=2310),2005年12月18日访问。
[7] 哈耶克语,转引自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8] 宋连斌著:“中国仲裁员制度改革初探”,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1年4期。
[9] 傅郁林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商事仲裁”,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8月4日
[11] 同9。
[12] 此为美国学习型组织的倡导者彼德·圣吉提出的生存公式。
[13] 参见“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加强仲裁员培训、考核工作的决定》的说明”,载《北京仲裁》第53期,第104页。
[14] 同13。
[15] 见三届仲裁委员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年工作总结2002年工作设想》。
[16] 见《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
[18] 是指高等院校法学院,北仲原定北京大学法学院和武汉大学法学院,后改为清华大学法学院。
[19] 同13。
[20] 见《2005年7-12月份仲裁员沙龙活动安排》,载北仲网站(www.bjac.org.cn)
[21] 见2000年第二期《北京仲裁通讯》。
[22] 见2005年《北京仲裁》第三期。
[23] 同22。
[24] 宋连斌、林一飞译编,知识出版社2004年版。
[25] 此三本书皆为杨良宜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出版时间分别为1997年,2000年和2002年。
[26] 同8。
[27] 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三条。
[28] 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答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29] 见2004年3月1日实施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
[30] 初丛艳译:“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指导原则”,载《北京仲裁》,第51期。
[31] 见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于1999年制定《仲裁员道德行为规范》第2条,该文件收录于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16-217页。
[32] 同8。
[33] 指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9月修订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
[34] 同1,第8页。
[35] 宋连斌著:“理念走向规则: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21日。
[36] 见《现代汉语词典》,第482页。
[37] 赵健著:《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38] 同37, 第6页。
[3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规定。
[40] 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规定中《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七条。
[41] 见2003年9月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调整说明》。
[42] 收费科目的变动有赖于《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修改。
[43] 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内部规则》第2条第1、2项,该文件收录于宋连斌、林一飞译编:《国际商事仲裁资料精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118页。
[44] 见2004年3月1 日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
[45] 见2004年3月1 日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46] 见2004年3月1 日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款。
[47] 见2004年3月1 日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48] 见2004年3月1 日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49] 见2001年8月1日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
[50] 见2004年3月1 日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
[51] 见关于制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的说明 。
[52] 见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
[53] 该条规定“如某仲裁员拒绝参加对决定的表决,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其他仲裁员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54] 该条规定“三人仲裁庭之一名仲裁员非因第10条所列明的理由未能参加仲裁时,另外两名仲裁员应有权自行继续仲裁作出任何决定、裁定或裁决”。
[55] 见2002年3月1 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
[56] 同上
[57] 关于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