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
(2009年1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预防、减少、及时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争议,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特制定本规则。本规则旨在为当事人选择适用争议评审提供程序指引,在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情况下,本规则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就评审事项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争议评审系指,根据当事人约定,在建设工程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项目管理合同等)履行中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对争议出具评审意见的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在组成评审组前应当对评审意见的范围和约束力作出约定。当事人未对评审意见的范围和约束力作出约定,则按照本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评审组按照当事人约定组成。当事人未对评审组的组成作出约定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组成评审组。

第四条  评审组由三名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当事人对评审组的组成人数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本会提供推荐性的评审专家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评审专家。当事人也可以在该名册外选择评审专家。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28日内或者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通知之日起14日内各自选定一名评审专家。当事人逾期未能选定评审专家的,本会主任可以根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名评审专家由上述两名评审专家向当事人提名,由当事人共同确定。如果上述两名评审专家自被选定之日起5日内未向当事人提名第三名评审专家或者当事人自收到提名名单后5日内未共同确定第三名评审专家,则本会主任根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第三名评审专家为评审组的首席评审专家。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评审组由一名评审专家组成的,应当自开工之日起28日内或者争议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要求评审解决争议的通知之日起14日内共同选定评审专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则本会主任可以根据一方或者各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

第七条  评审专家确定后,全体当事人应分别与每一位评审专家签订《评审专家协议》,对必要的事项作出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提交评审解决的争议范围、评审组的工作内容、评审意见的效力、评审专家的报酬计算方式和标准等。除非当事人及评审组另有约定,如评审组由多人组成时,每一份《评审专家协议》应当与其他《评审专家协议》含有同样的实质性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共同终止与任何评审专家签订的《评审专家协议》,但应当根据工作情况向该评审专家支付终止之日起最低三个月的月劳务费,除非当事人与评审专家另有约定。

每一位评审专家均可在任何时间终止《评审专家协议》,但须至少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当事人,除非当事人与评审专家另有约定。

第八条  评审组组成后,评审专家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评审争议的声明书,并转交各方当事人。

评审专家知悉其与当事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除非各方当事人自收到书面披露之日起15日内明确表示同意其继续担任评审专家,否则其应当退出评审组。

当事人知悉评审专家与当事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并要求该评审专家退出评审组的,应在获悉该情形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申请其退出评审组的书面请求。

一方当事人申请评审专家退出,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退出的评审专家知悉后主动退出,则该评审专家不再参加评审程序,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退出的理由成立。除前述情形以外,本会主任将对评审专家是否退出作出决定。

如果评审专家退出,该评审专家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随即终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退出的评审专家的产生方式重新确定评审专家。

第九条  评审专家因疾病、当事人共同要求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或者适当履行评审专家职责的,应当退出。

新的评审专家应按照退出的评审专家的产生方式确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评审专家退出前的评审行为有效。评审组由三名评审专家组成而其中一名退出的,另两名应当继续担任评审专家,但在新的评审专家产生之前不得进行评审活动,除非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

第十条  如果评审组认为必要,可以在工程施工期间定期或者不定期考察施工现场,随时了解工程进度。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评审组解决争议时,应当向评审组提交评审申请报告,并转交其他当事人和监理。

评审申请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 1、争议的事实及相关情况;
  2. 2、提交评审组作出决定的争议事项;
  3. 3、申请方对争议处理的建议和意见等。

申请报告应当附有与争议相关的必要文件、图纸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评审申请报告之日起28日内,提交答辩报告,陈述对争议的处理意见并附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转交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和监理。

不提交答辩报告,不影响评审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当自对方当事人答辩期满后14日内,召开调查会,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查会。

申请评审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评审组可以决定终结本次评审活动;另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评审组有权决定继续召开调查会。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均应当参加调查会。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评审组不得在任何一名评审专家缺席的情况下召开调查会。

第十五条  评审组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争议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询问当事人;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进行现场勘查;

(四)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正常履行评审组的职责。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评审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  评审组应当平等、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的合理机会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以及费用支出。

评审专家除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本规则的规定履行评审职责外,不能向当事人提供与评审事项无关的建议,更不能担任当事人的顾问。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对于评审过程中的任何事项均负有保密义务。

评审专家亦不得在评审活动进行中或评审活动结束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诉讼、仲裁程序中作为仲裁员、证人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九条  评审组应当在调查会结束后14日内,作出书面评审意见,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评审意见作出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二十条  由三名评审专家组成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应当按照多数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

评审意见由评审专家签名。持不同意见的评审专家,可以不签名,但应当出具单独的个人意见,随评审意见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评审意见的一部分。不签名的评审专家不出具个人意见的,不影响评审意见的作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4日内向评审组或者对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评审意见即不具约束力;未提出异议的,则评审意见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评审意见执行。

如当事人约定评审意见自作出或者当事人收到之日起即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即使当事人在收到评审意见之日起14日内提出了书面异议,仍应按照评审意见执行。在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庭或者法院对该项争议作出不同的裁决或者判决前,评审意见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评审意见对当事人不具约束力,或者评审组未在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或者评审组在评审意见作出之前依据本规则被解散,当事人均可就相关争议直接交付仲裁或诉讼。

第二十二条  评审组至《评审专家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终止其职责。但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评审的争议,评审组仍应作出评审意见。

评审组终止职责或解散后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提交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不对依据本规则进行的任何评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表明该行为违反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对于当事人选择适用本规则所发生的一切后果以及本会所进行的指定评审专家、决定评审专家是否退出等管理行为,本会及本会工作人员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与评审组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评审专家报酬。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的,评审组可以决定暂时中止评审活动。

如果本会有行政费用发生,则当事人应按照本会公布的收费办法支付。

上述费用原则上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北京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收费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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